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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离婚案件审理

【论文提要】:我国是一个婚姻家庭观念很强的国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前低离婚水平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发生了变化。据统计,我国离婚总对数从1979年的31.9万对上升到2009年的246.8万对,30年里增加了214.9万对,平均每年增长7.16%。其中2000年121.2万对到2009年的246.8万对,平均每年增长13.9%,离婚由民政部门和法院办理,很大一部分离婚纠纷都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解除的决定,司法权力在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过程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纠纷的比例越来越大,少则占百分之四、五十,多则占百分之六、七十。因此,审判人员在审理离婚纠纷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也就越来越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人民法院在执法中的统一,笔者就离婚纠纷的特点、原因以及如何处理好离婚纠纷案件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以供同志们在审判工作中参考。【关键词】:离婚纠纷;特点;原因;对策。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自从家庭诞生以来,人们生活在不同的家庭之中,休养生息,繁衍后代,享受着天伦之乐。笔者以所在的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为例进行分析。一、离婚纠纷案件的特点:1、20岁至40岁的人为离婚高危人群。离婚案件当事人年龄在20岁至40岁间的大约占到总数的80%,这一年龄段的人群由于处在农村,经济条件不宽裕,独立生活压力大,应对外部环境的变化能力较差,夫妻感情经不起考验,很容易破裂。随着社会的改革开放和思想的活跃,道德、责任观念的束缚随之变轻,导致了这一年龄段的人在具备经济实力和放开思想束缚后最容易解除婚姻关系。2、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当事人大多数系女性,比例占到了总体诉讼的65%以上。这一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现代女性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增强,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女性仍在婚姻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特别是由于家庭暴力等因素引起的离婚案件近年来时有发生,说明婚姻家庭妇女一方维权任重道远。3、从离婚纠纷的主体来看,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比例较高。主要是因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双方在感情上、生理上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同时身处异乡,往往会受到各种诱惑,引发婚姻危机,这个特点已不单单是个法律问题了,而应作为一个社会问题予以关注;4、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短来看,结婚时间越长的,离婚比例越低,结婚时间越短的,离婚比例越高。主要原因是现在相当一部分年轻人在婚姻观上表现的很“前卫”,闪婚闪离。当前闪离已不是少数个案了。5、夫妻间经济实力不均衡容易导致离婚发生。当代社会的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同时影射到家庭关系中,夫妻间经济实力的不均衡容易导致家庭矛盾,“利益至上”的意识形态导致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处于强势的一方摆脱道德的束缚和责任的约束产生离异心理。二、离婚纠纷案件形成的主要原因:1、婚前缺少了解。双方多为农村人,文化知识少,大多初中毕业就外出打工,待到男大当婚女大当嫁的年龄,由双方的熟人或亲朋好友牵线搭桥,双方见面,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的期限较短,婚前缺少了解,结婚过于草率,感情基础不牢。2、婚后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本来淡薄,双方婚后才开始谈恋爱,新婚同时双方的生活发生了变化,家庭琐事的烦恼对双方感情更是一种考验。许多夫妻因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3、夫妻间无责任心,家庭观念淡薄。夫妻一方长期外出打工双方长时间不在一起生活,彼此缺乏关心,也缺乏对对方忠诚的责任感,婚姻对自己约束不大,以至于遇到有更好条件的人,就选择离婚,视婚姻如儿戏。[page]4、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引发离婚。所谓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意指夫妻双方以外妨害夫妻关系的人,通常是指因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有两性关系和暧昧关系而妨害婚姻关系的人。当前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大大有所增加,因而在社会各方面比较关注这一问题。此类案件已日益呈现为突出的问题,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由于目前此类问题还仅仅是归为一种道德观念上的范畴,还要靠当事人的自身作用,现行法律上并没有过多的规定。离婚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分析他的特点以及原因我们不能看出同时它具有复杂和多变性。解决好离婚纠纷案件法院当然责无旁贷。我国《婚姻法》刚修订不久,并且先后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为我们解决好这一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审判人员如何在现在的法治环境下解决好离婚纠纷,是摆在全国法院系统的一道难题。三、离婚的法定标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2条至第3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的条件和范围,第32条是处理离婚纠纷的主要依据,它反映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唯一标准是当事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第33条和第34条是为保护军人的婚姻和已怀孕妇女的婚姻的特殊规定。通过31年的审判实践证明,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操作起来比较难以掌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列举了14种情形,以供审判人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参考,但这些解释只为审判员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提供一些常见的可以认定的外在表现。然而,证明当事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证据始终都是间接证据,是当事人内心的心理感受,且这种内心的心理感受也不是始终不变的,它随着时间的推移,周围环境的变化是可能发生改变,他人很难准确地掌握和判断当事人的这种心理变化活动,审判人员也不例外。所以,在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审判员凭自己的感觉去判断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主观随意性很大,弹性比较强,并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困难。现行《婚姻法》对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归纳了五种情况: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上规定主要从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进行了列举。审判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时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主要从夫妻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四、处理离婚纠纷的对策:婚姻家庭作为社会构成的个体单位,其稳定和谐对于社会稳定和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院处理好离婚纠纷,努力促成双方和好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地方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特殊的意义。通过以上分析针对离婚纠纷的特点以及造成离婚的原因依据我现行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处理好离婚纠纷。首先,评估双方当事人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如何。男女双方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彼此了解对方的性格,文化修养,家庭条件等情况,婚后会更快地互相加深理解,培养牢固的夫妻感情。如果男女双方的婚姻是由父母亲属包办,甚至是买卖婚姻,或者是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没有较多的了解,婚后才慢慢沟通,培养彼此的夫妻感情。这样的婚姻,由于受多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是不牢固的随时可能解散的婚姻。因此,在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不能机械地运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从当事人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子女等方面研究分析,综合各种因素,评估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离婚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当事人由于自身的文化知识、心理素质、家庭环境、道德修养等因素的影响,考虑问题也是不一样的。一个有良知和高尚品德的人在现实生活中处理问题不得不全面考虑问题。他们因冲动或不理智发生矛盾后,会冷静地思考自己的举动所产生的后果,会做出有利于自己,有利于子女,有利于别人,有利于社会的正确选择。所以,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明察秋毫,抓住当事人内心活动的规律,进一步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只要有一线希望,就要尽百倍的努力促使他们破镜重圆,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多做贡献。[page]其次,要分析研究双方当事人提起离婚的主要原因。夫妻双方闹矛盾的原因很多,但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往往只有一个。夫妻生活不仅包括物质生活,也包括精神生活,夫妻感情也是物质和精神生活的统一体。男女双方闹离婚的原因很多,如第三者插足,性格不和,家庭暴力,经济问题,婆媳关系,一方有生理疾病,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都可能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最后导致夫妻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审判人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多调查研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透过当事人双方发生矛盾的外在表现形式,抓住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矛盾。就象医生给病人看病一样,只有做到对症下药,才能祛除疾病。此外,审判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认真倾听双方当事人及其亲戚的意见,了解双方闹矛盾的根本原因,分析他们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真正目的。上海社科院社会学研究所徐安琪研究员对500位离婚当事人的调查结果显示,主要的离婚原因为一方或双方有婚外恋(占40%以上)、性格不合(占38%)、一方不尽家庭义务(占16%)以及为经济、亲属关系和赌博(分别占一成左右)。性生活失调、一方出国分别约为3%左右。离婚原因当中“第三者插足”列于离婚原因的第一位。对这类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目前认识不一,界限不好掌握。特别是明知一方无理,有第三者插足,但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离婚案件,处理时更感棘手。掌握这类案件的离婚界限和处理方法,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处理这类案件笔者认为首先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在此基础上对他们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喜新厌旧是违反社会主义夫妻关系道德准则的行为,使其迷途知返,如果夫妻感情一贯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只因有外遇而离婚,更要慎重从事,把工作的基点放在改善和巩固夫妻关系方面,除确实难以和好的,可以调离或判离外,不要轻易判决离婚。其次要做好教育第三者的工作,为夫妻和好创造客观条件。如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已发展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则应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离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示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适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对于无过错方,特别是妇女在经济上应给予适当补偿。此类案件的离婚往往会给不愿离婚的一方造成物质上、精神上的痛苦。总之,处理这类案件的原则是,既是依法办事,严格掌握离婚界限,又要注意维护社会道德风尚。第三,要综合分析研究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夫妻两人闹矛盾后,只要能够互相谅解,是有破镜重圆的可能性的。有些当事人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一时冲动即提出离婚。如双方闹矛盾后同时到法院离婚,审判员应多做双方当事人的和好工作,多数能够和好。有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是为了整整对方,出口气。如我所在法院2010年6月受理的一起离婚纠纷,吴某与张某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已有两个子女,因家庭琐事男方将女方打了一顿,女方召集娘家人把吴某也打了一顿,随即在娘家人的唆使下起诉离婚,审判人员了解到事实真相后对双方的错误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双方都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都保证以后不再犯,最后双方互相谅解,经主持调解双方即和好如初。所以,审判人员只有摸清了双方当事人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才能正确判断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才能做出相应的解决纠纷决定。第四,注重调解,拓展解决纠纷渠道,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在调解形式上应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邀请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妇联、当事人亲友等有关人员协助调解,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为其新生活做好准备[page]第五,实行向妇女儿童适度倾斜的原则。妇女儿童相对处于弱势,在婚姻家庭破碎后受到的伤害也相对较深,在合法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女方,是司法关怀的一种体现方式。离婚时在财产处理方面,原则上均等分割,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大部分妇女的经济条件同男性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因此要适度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保证妇女不因经济问题而影响其正常行使离婚权利,避免妇女儿童因婚姻家庭的破裂而造成生活陷入绝境。五、处理离婚纠纷要注意的其他问题:1、离婚纠纷案件中送达问题。离婚纠纷案件“送达难”普遍存在于当前审判实践中。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外出务工人员流动频繁,无形中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压力。在送达的过程中,我们常遇到找不到人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笔者认为,公告的方式应灵活掌握,尽可能少用。实际上许多离婚案件原告与被告仍有不同程度的联系,法院能通过电话、网络与被告直接对话,象这种情况,我们只要做好详细的书面记录,就可以视为送达。因为公告送达除了延长审理期限外,无其他任何现实意义。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但与其近亲属有联系的,也不宜适用公告送达。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起诉书送达给其父母代为签收,有的当事人之间虽没有联系,但跟其父母却有联系的,送达后其父母签收了,可以视为送达给了当事人本人。但要向被告的近亲属讲明道理,讲明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公告送达的情况,笔者认为仅适用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其近亲属不知其下落、无法联系的情况。2、返还彩礼的有关问题:我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10条虽规定了离婚时返还彩礼的条件和范围,但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为,这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离婚后彩礼返还问题主要存在于广大的农村,其产生原因主要是农村生活贫困,女方父母借婚索财,以此想改变一下自家的生活条件。近几年,结婚时女方向男方索要的彩礼居高不下,越是贫困的地区数额越高。在审判实践中,因无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不列第三人参加诉讼,只将女方个人列为当事人。所以,即使法院判决由女方返还部分彩礼,如果女方外出或无力返还,其父母又推托不愿意返还,那么法院的判决就是一纸空文无法执行。因此,对男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就难以弥补。据此,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应制定相关法律制度,禁止借婚索财,对违犯者予以法律制裁。综上所述,现行的离婚纠纷和处理原则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立法原则。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不仅在数量上占有较大的比例,而且也是最为复杂的,最为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单看来离婚案件只是一个家庭的问题,但如果处理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对社会稳定也造成一定影响。所以我们应当以《婚姻法》以及其他几个配套的司法解释作为解决离婚纠纷的根本出发点,努力解决好婚姻家庭纠纷。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家庭纠纷不只是法院所能处理好的,婚姻家庭纠纷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政府以及相关的部门有责任也有义务加入到解决这一社会热点问题,群策群力,形成合力。为构建社会和谐,维护地方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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